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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4-05 08:07:09   发布者:明教不变网

而且第8条对于方案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

因此,与履行职责有关信息是确定政府信息的本质特征。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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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部委涉诉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增多,一些新类型和重大复杂案件增加。这也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但有以下几种补正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引起注意:一是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后,明确告知其补正后需重新申请的。并且,如果决定准予公开或者部分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应支付的费用。鉴于《条例》对政府信息的界定过于原则,在修改时有必要对以下几类信息的属性予以明确: (一)内部信息 内部信息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性、管理性信息,只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产生影响,与一般公共利益无关,比如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决定,机关内部关于午餐时间的规定等。

在理解和把握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应当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同时又要防止出现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被滥用的问题,只有在不予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行政机关才能够不经第三方同意,依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并且,涉及征地、拆迁、征收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高发多发,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早先行政执法不规范、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纠纷没有得到及时解决,导致一些人不断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寻求打开权利救济的缺口。首先,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的立法能力值得担忧。

到底何种范围的事务管理更适当,它应当是由宪法工程来完成的内容,在立宪或修宪时作出决断。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并没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正如前文所论证的,我国宪法本身并没有明确授权设区的市进行立法,但立法者通过阐明宪法内涵而发展宪法,这种行为本身的合宪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我们宪法的特性之上—宪法本身是鼓励这种尝试的。

同时,在经济特区和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采取特别的立法措施。[29][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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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立法法》修改而推动的地方立法权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中国式政治宪政主义的表现。在性质上,不妨先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主体的立法活动并不是政治或主权意义的立法(至少主要不是这样),而是执行、管理或治理意义的立法。关于地方立法权,我国宪法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空白。但这种立法权显然不同于我们通常描述的以及本文所使用的立法权概念,后者将立法活动本身作了宽泛解读,包括那些源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权力。

[39]它遭到宪法学理论上强烈的反驳,[40]究其根源,还是在于我们强调宪法所具有的规范性—要解决这个问题,必然涉及对规范的理解和对规范冲突的回应。然而,这种引申出来的权力却在规范意义上和功能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关于地方自治亦存在很大弹性。第二,它将规避传统管理手段的一些缺陷,比如依赖其他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进行管理所带来的混乱、不公开、缺少预期性、缺乏稳定性、低权威性等问题,又如管理上的民主正当性和决策科学性不足等。

这当然不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代表性。政治宪政主义在英美国家有着久远的历史,尽管这个概念的广泛使用并不算太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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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实验精神将会为地方立法权扩张提供一定理据。[50]The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 Our Global Neighbourhood: the Report of the Commission on Global Gover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p. 2. [51]有学者专门讨论了《立法法》修改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积极功能,参见徐向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下的〈立法法〉修改》,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3期。

[53]最后,它容易将民主的安排演化为片面强化地方党委的集中统一领导,同时可能弱化纵向的权力控制结构。地方立法权涉及中央和地方关系,其有无和大小可以看作地方自治权限的依据之一。其途径不是传统的司法式解释宪法,而是立法者基于政治目标和利益所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第82条)。[43]反定型化是诺齐克所主张的一种建立社会体系(基本结构)的基本策略,他认为罗尔斯所主张的正义论是建立在一种定型化(模式化)策略的基础上,但在自由市场的条件下,定型化的努力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它强调更为深入的国家干预,而后者又与分配正义的理论不符。因此,《立法法》的制定和修改也从侧面解决了自治权行使现实存在的一些问题。

[32]这也是本文认为设区的市可以享有立法权在根本上具有正当性的原因。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进入专题: 地方立法权 。

总的来说,自治是民主的基础,民主又为自治权提供基础。这些权力具有自治的一般特点。

《立法法》修改是立法者阐明宪法的不确定性、填补宪法空白的表现,形成一种由立法者发展宪法的模式。第107条是关于政府权限的总体规定,却并未按照第99条和第100条的立法模式再设定某种例外情况,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权力。

See Karl Loewenst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in Arnold J. Zurcher (ed.),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II,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51, pp.191-224. [18]Keith E. Whittington, 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Divided Powers and Constitutional Meaning,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pp.4-5. [19]Keith E. Whittington, Constructing A New America Constitution,27(1) Constitutional Commentary 119-137 (2010). [20]See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l: Found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230-294.中译本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事实上,宪法的不确定性正是需要被捍卫的,认识论上的不确定性也构成了法律推理的核心部分,宪法学并不是要去追求一种真理(truth)。然而,地方立法权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分别是法制统一和单一制国家的事实,前者明确了地方立法的效力层级(与审查机制),后者则明确了地方立法在范围和具体事项上的界限。地方立法权扩张是规范问题,也是功能性问题。

[8]这其中有狭义的立法,也有授权的立法。[30]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1-433页。

[7]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只有关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更为具体的权力配置主要是通过设定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权限,明确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力范围和职责。从规范意义上看,地方立法权扩张具有民主基础,它凸显了扩大地方自治权的需求。

是民主问题,也是治理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设计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只是半个立法权,即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要报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

这一点也体现在我们《立法法》的规定之中,即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作者简介:李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是不够明确的,《立法法》显然是对相关条款作了阐释,却并非是司法式的—这不仅仅是指主体上的非司法性,也包括了方法上的。(二)地方立法与宪法的实验精神 自八二宪法颁行以来,产生了很多良性违宪的争论,其中大部分是一些改革措施超越了宪法的文本或主张,而这些超越又都在后来的宪法修改中得到确认。

[35]蔡茂寅:《地方自治之理论与地方制度法》,(台湾)新学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99-150页。[40]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一)地方立法权的自治权属性 我国宪法对于立法及其产生的法律规范的等级体系的规定并不严密,而这正是被《立法法》所发展的内容。制度性保障说则更进一步将地方自治视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制度而获得保障(既是客观法,也能够基于主观权利而诉请救济),国家法律亦不得侵害。

它并不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宪法所追求的不是固化的中央和地方关系,而恰恰是地方实验所展现的精神。我们要清楚辨识狭义的立法与广义的立法之间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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